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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与原《信访条例》对比学习资料

发表时间:2023-02-01 10:42:00 作者:

《信访工作条例》与原《信访条例》对比学习资料

湖南省信访局编

20224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总结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握新时代信访工作原则和要求,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把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做好《条例》实施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按法定程序废止前的相关工作衔接,确保顺畅平稳过渡。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宣传解读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要牢记职责使命,坚持人民至上,强化问题导向,主动担当作为,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4月7日新华社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2005年1月10日发布的《信访条例》(以下称原《信访条例》)予以废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做好了《条例》实施和原《信访条例》按法定程序废止的无缝对接,确保了顺畅平稳过渡。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帮助大家对比原《信访条例》学习理解新出台的《条例》,我们编撰了《条例》与原《信访条例》的对比学习资料,起草了对比学习导引,拟制了《条例》与原《信访条例》的变化对比表,供大家学习参考。

由于编撰时间较紧、工作任务较重,对比分析特别是拟制《条例》与原《信访条例》的变化对比表难度很大,难免有疏漏和瑕疵,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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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比学习导

2.《信访工作条例》与《信访条例》变化对比表

对比学习导引

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了《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条例》,将于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信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信访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必须主动适应形势的变化和任务的需要,全面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全面提升信访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制度化水平,更好担负起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职责使命。党中央着眼健全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的制度,对制定《条例》作出部署安排。按照党中央要求,国家信访局党组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认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网上信访、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等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全面吸收融合2005年发布实施的原《信访条例》内容,广泛征求吸纳各方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信访工作条例(送审稿)》报请党中央审议。2022年1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条例》。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条例》。

二、《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总结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信访工作,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第一,《条例》是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领导的重要制度安排。制定出台《条例》,坚持党中央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对于提高党领导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必将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信访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第二,《条例》是坚持人民至上、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举措。制定出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构建群众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通道,对于推动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作用,当好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具有重要意义,必将进一步增强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厚植党长期执政的群众基础。第三,《条例》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信访工作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制定出台《条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纵深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对于提高信访工作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群众呼声,着力化解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推动信访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更加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围绕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职责任务、处理程序、监督体系等进行顶层设计,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对信访工作的地位作用、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及工作要求等作出规定。二是规定信访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确立了党领导下的信访工作体制和格局,明确党委、政府、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以及各方力量在信访工作中的定位和职责,同时明确了信访工作保障措施。三是规定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明确各类信访事项提出、受理、办理的形式、渠道、程序和方式,体现了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处理信访事项不同的程序要求。四是规定信访工作监督体系。健全信访工作监督机制,对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共六章50条,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共6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定位、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工作要求。

第二章信访工作体制,第七条至第十六条共10条,分别规定了:信访工作格局、党中央的信访工作职责、地方党委的信访工作职责、各级政府的信访工作职责、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的职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其他机关和单位的信访工作职责、工作保障。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共10条,分别规定了:信访和信访人、信访渠道的畅通、信访形式、走访规定、信访信息系统、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件后的处理、其他机关和单位收到信访件后的处理、管辖争议的处理、信息报告制度、信访秩序。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七条共11条,分别规定了:三到位一处理要求、办理工作要求、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的办理、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的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处理意见书、调解和解、办理期限、信访复查、信访复核、多元化解。

第五章监督和追责,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七条共10条,分别规定了:信访工作督查、信访工作考核、三项建议权、年度报告和巡视巡察工作对接机制、引发问题的责任、信访部门的责任、受理问题的责任、处理问题的责任、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等其他责任、信访人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共3条,分别规定了:参照执行、解释机关、实施时间。

四、较原《信访条例》的主要变化

(一)《条例》的创新发展。与原《信访条例》相比,《条例》作为党中央制定的信访工作统领性、综合性法规,实现了一个领域、一个制度、一个文本、一个声音,有以下创新发展:一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将党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写入法规,对新时代党领导下的信访工作格局作出全新界定,明确了党领导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二是从国务院《信访条例》仅适用于行政机关,扩展到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所有开展信访工作的主体,对各级党委如何领导信访工作,各级机关、单位如何开展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如何提出信访事项均作出明确规定,实现信访工作领域全覆盖。三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信访制度改革成果进行系统整合,总结固化提升了网上受理信访、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调解、和解、多元化解,信访部门与政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巡视巡察机构工作衔接,信访工作督查、信访工作考核、信访部门“三项建议”、信访情况报告等一系列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四是构建起较为完整的信访工作监督体系,突破原《信访条例》仅规定信访部门督办特定事项的局限,丰富了监督手段,强化了监督力度,为信访工作平稳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条例》与原《信访条例》的对比分析。《条例》分总则、信访工作体制、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监督和追责、附则六章,共50条;原《信访条例》分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51条。《条例》新增了15条(第二、三、四、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九),删除了原《信访条例》3条(原第十、十三、四十九条),完整保留了1条(原第五十条现为第四十八条),原《信访条例》51条除上述删除的3条和完整保留的1条外,其余的47条被修改并整合成了34条。《条例》较原《信访条例》的变化(详见《信访工作条例》与原《信访条例》变化对比表)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党的全面领导。将原《信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修改为:《条例》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把“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作为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并在《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中明确:“(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作为信访工作的首要原则;在第七条中明确:“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在第八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的具体职责,第九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具体职责和要求等等。具体条款中,有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规定有40多处,贯穿整部《条例》的始终,是新出台的《条例》最鲜明的一个特征。

二是扩大了适用主体范围。原《信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行政机关内部系统,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用;而现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均适用,大大地扩宽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

三是固化了信访改革成果。《条例》总结了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原《信访条例》是十八大之前出台的),将网上信访、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等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成果予以吸收并固化提升。如:将原《信访条例》第二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修改为《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并在第二十一条中专门就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作出规定,突出网上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的首选形式,突显网上信访的“主渠道”作用和重要性(2021年12月24日中办、国办还专门下发了中办发〔2021〕48号文件《关于加强新时代网上信访工作的意见》);《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分别就建议意见类、投诉控告类、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对原《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明确信访部门不受理只需转送和引导向政法等有关部门反映即可,并具体地规定了相应的法定途径,巩固提升了诉访分离和分类处理等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成果。

四是理顺了信访工作体制。《条例》增加了第二章信访工作体制,从第七条至第十六条共用10条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各级各部门的信访工作职责,较原《信访条例》增加了第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条(共7条),吸收并修改了原《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五、六条,较原《信访条例》系增加的条数最多的一章。其中《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条明确了各级各部门的信访工作职责。原《信访条例》未作出这么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条例》专用1章10条作出这么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找准了问题的症结,坚持了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厘清了信访部门与有关机关、单位信访工作职责分工,解决了信访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信访工作职责不清、工作体制不顺、相互推诿扯皮、信访部门不堪重负等突出问题。

五是健全了信访工作机制。《条例》总结党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运用党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建设的成果,吸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2〕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16〕3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法治化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7〕51号)等制度文件中已明确的相关信访工作机制,在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进一步具体明确了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信访督办专员、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等工作机制,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领导干部阅办来信和接待来访及包案化解、联合接访等工作机制,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信息报告、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信访督查、考核、追责、年度报告、与巡视巡察工作对接等工作机制。上述制度文件均属原《信访条例》出台后制定的,因此《条例》吸收上述制度文件所明确的有关信访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弥补了原《信访条例》的不足。

六是强化了信访工作责任。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构筑完整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是《条例》的一个显著变化和重点内容,《条例》的第一、二、三、四、五章共用25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涉及条数最多、涉及面最广,较原《信访条例》变化也最大。《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将“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作为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第二章第七条明确了信访工作格局:“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第八条至第十六条分别明确了各级各部门信访工作责任的具体内容(职责);第三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级各部门登记、转送、交办、受理、告知等信访工作责任;第四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了各级各部门分类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责任;第五章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通过督查、考核来压实信访工作责任,第四十条至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的问责方式。《条例》共用25条,从信访工作原则、工作格局、责任内容、督查、考核、问责和问责情形、问责方式等方面分别对明责、尽责、问责作出了明确规定,构筑了一个完整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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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与原《信访条例》变化对比表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则:第一条至第六条
第二章信访工作体制:第七条至第十六条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监督和追责: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则: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第一章   则:第一条至第八条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新增

第三条(工作定位)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新增

第四条(指导思想)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新增

第五条(工作原则)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工作要求)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第一、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工作格局)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党中央的信访工作职责)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新增

第九条(地方党委的信访工作职责)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新增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信访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新增

第十二条(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运行机制)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新增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新增

第十四条(信访部门的职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其他机关、单位的信访工作职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新增

第十六条(工作保障)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新增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和信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畅通信访渠道)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信访要求)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走访规定)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信访信息系统)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信访部门对收到信访事项的处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其他机关、单位对收到信访事项的处理)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管辖争议的处理)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六条(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三到位一处理”要求)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新增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办理要求)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的处理)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八条第一款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的处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三十一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的处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信访处理意见书)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调解、和解)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新增

第三十四条(办理期限)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信访复查)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信访复核)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多元化解)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新增

第五章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督查)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

新增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考核)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中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信访工作中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三项建议权)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年度报告和与巡视巡查机构对接机制)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编制信访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单位;
   (二)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三)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向巡视巡察机构提供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负责人有关信访举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需要巡视巡察工作关注的的重要信访事项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二条(引发问题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信访部门登记、转送、交办和督办的责任)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分。

第四十四条(受理问题的责任)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五条(处理问题的责任)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六条(其他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参照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条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新增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共50条,新增了15条(第二、三、四、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九),删除了原《信访条例》3条(原第十、十三、四十九条),完整保留了1条(原第五十条现为第四十八条),原《信访条例》51条除上述删除的3条和完整保留的1条外,其余的47条被修改并整合成了34条。

    注:《信访工作条例》加粗部分为新增或修改内容;原《信访条例》加粗及加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字体一致部分为相同内容。